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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缓必需具备两个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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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缓必需具备两个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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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8条后段划定: 对于应当判正法刑的犯罪分子,假如不是必需立刻执行的,可以判正法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轨制,简称为死缓。

     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合用轨制。

     根据上述划定,宣告死缓必需具备两个前提: 一是“应当判正法刑”,即根据刑法的划定与罪行的严峻程度,应当判正法刑。

     这是宣告死缓的条件前提。

     二是“不是必需立刻执行的”,即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可以不立刻执行死刑。

     刑法对于应当判正法刑的犯罪有明文划定,但对哪些属于“不是必需立刻执行的”情况没有明确描述。

     根据刑事审讯经验,应当判正法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需立刻执行的”: 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任意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峻的或者其他在统一或同类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峻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犯罪人轻易改造的情节的;有令人怜悯的情节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

     

因为死缓不是独立刑种,故判正法缓后会泛起不同结局。

     根据刑法第50条划定,对于被判正法缓的犯罪人,有三种处理结局: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假如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假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的重大立功表现,应根据刑法第78条予以确定。

     (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假如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这里的故意犯罪,应仅限于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而不是泛指任何故意犯罪。

     对于在死刑缓刑期执行期间实施稍微故意犯罪的,应根据刑法第70条的划定实行并罚,并从新的判决确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

     

根据刑法第51条的划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详细而言,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投递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因此,死缓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计算在缓期二年的期限之内,由于划定2年的考验期就是为了观察犯罪人在这2年内有无悔改表现,假如将先前羁押的时间计算在内,就失往了考验的意义。

     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不管何时裁定(当然应在2年期满后绝快作出裁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裁定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