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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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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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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划定如下: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讯,监狱治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职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实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讯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以法发[1996]15号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题目的解释》明确: 

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划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讯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