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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题目的划定》试行—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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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题目的划定》试行—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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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第2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题目的划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了于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的《关于死刑第2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题目的划定(试行)》(以下简称《划定》)。该《划定》的发布实施,对于规范死刑2审案件庭审程序,依法正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对《划定》的主要内容入行说明,以便在实践中准确理解与合用。  1,关于开庭范围  《划定》第1,2条划定了死刑,死缓2审案件开庭的范围,即:对第1审讯正法刑立刻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2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划定开庭审理。对第1审讯正法刑缓期2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百8十7条划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第2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以为,关于死缓案件的开庭没有必要划定,由于《划定》就包括死刑立刻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划定》保存了关于死缓开庭的划定,是由于1些判正法缓的案件,假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2审以后可能判正法刑立刻执行,鉴于此种情况,假如不开庭就判处被告人死刑,是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死刑案件质量的。  对于《划定》是否要划定不开庭的情形,1直是争议比较大的题目。《划定》起草初期列举了5种可以不开庭的情形,即被告人撤归上诉的,违背刑诉法第1百9十1条划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的,被告人没有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事实清晰但量刑不当的,共同犯罪中判处其他刑罚的被告人上诉的等。目的是减轻2审法院开庭的负担,进步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把主要精力放在判正法刑的被告人和合用死刑的犯罪以及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审查上。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此题目有不同的望法,1种意见以为,应在解释中加以划定,由于像1些显著的只是入行形式审查就能决定发还重审的案件,如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百9十1条划定需要撤销原判,发还重审的案件,就没有必要经由开庭审理;另外1种意见以为,死刑2审案件应当全部开庭,不宜划定不开庭的情形,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笔者以为,《划定》第1条已经把应当开庭的死刑上诉案件的范围(按照刑诉法划定,抗诉案件1律开庭)规定得非常清晰,即只有"不服第1审人民法院判正法刑立刻执行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也就是说只有判正法刑立刻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要求必需开庭,假如判正法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的案件,判处其他刑罚的被告人上诉,按照刑诉法第1百8十7条划定的前提,事实清晰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综合各方意见后,删往了原稿中关于5种不开庭审理情形的划定。对被告人在2审开庭前撤归上诉的题目分别不同情形在《划定》第4条作出了划定,即:"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第2审开庭前要求撤归上诉的,第2审人民法院应当入行审查。合议庭经由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办署理人的意见后,以为原判决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归上诉;以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归上诉,按照第2审程序开庭审理."  对于违背刑诉法第1百9十1条划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的和事实清晰但量刑不当的情形,笔者以为,这两种情况经由开庭审理,社会效果比较好,因此,对这两种情形不再另作划定。对于被告人没有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因为刑事部门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可以直接入进死刑复核程序,《划定》不再划定。对于共同犯罪中判处其他刑罚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按照《划定》第1条开庭范围的划定,此类案件不属于必需开庭审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