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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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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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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为入一步发铺货泉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经商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中
关键词: 证券公司,治理,融资券,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为入一步发铺货泉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经商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治理办法》,现予宣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治理办法》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治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入一步发铺货泉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投资人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商定在一按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

     第三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央(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央”)通过同业拆借中央的电子信息系统每半年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短期融资券基本前提的监管意见。

     第五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

     第六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短期融资券的投资人应知足各自监管部分的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识别,判定,承担风险的能力。

     短期融资券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定期还本付息。

     第八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按本办法的划定真实,正确,完整,及时地入行信息表露。

     
第二章发行第九条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基本前提,并经证监会审查认可: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一年以上;(二)发行人至少已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按同一的规范要求表露具体财务信息达一年,且近一年无信息表露违规记实;(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符合证监会的划定,最近一年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四)内控轨制健全,受托业务和自营业务严格分离治理,有中台对业务的前后台入行监视和操纵风险控制,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五)采用市值法对资产负债入行估值,能用公道的方法对股票风险入行估价;(六)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划定的其他前提。

     第十条经证监会认可具有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证券公司,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存案材料: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二)同业拆借中央发布的相关信息表露情况公告的复印件;(三)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的认可文件复印件;(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存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存案通知书的形式确认收到存案材料并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一条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礼聘资信评级机构入行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划定,制定相关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轨制。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治理,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不超过净资本的60%。

     在此范围内,证券公司自主确定每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证监会提供的证券公司净资本情况,每半年调整一次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并将该余额上限情况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情况,对证券公司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与该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上限入行调整。

     第十四条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1天。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发铺情况对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上限入行调整。

     第十五条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最长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即从短期融资券发行招标日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日,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采取拍卖方式,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心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结算公司”)负责安排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时间。

     证券公司发行每期短期融资券前应向中心结算公司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由中心结算公司根据各发行人申请的先后顺序排期发行。

     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的材料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案通知书;(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四)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利率确定方式;(五)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和明细情况;(六)中国人民银行划定的其他内容。

     中心结算公司应在收到符合本条划定的申请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发行日期并通知发行人。

     第十八条发行人应在中心结算公司确定的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宣布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召募仿单。

     召募仿单必需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召募仿单的内容应当详细明确,具体商定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召募仿单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担保情况;(四)发行期;(五)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七)发行对象;(八)投资风险提示;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宣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短期融资券发行完毕后,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

     中心结算公司应按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讲演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不得将发行短期融资券召募资金用于以下用途: